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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須按差額承擔死亡喪葬賠償

  • 2024-09-20

終審法院訊:甲是丙公司的僱員。二○二一年,甲在本澳進行工程項目期間,在人字梯上落梯時踏空跌下導致頭部受傷,住院四十三天後死亡。之前丙為確定保費之目的,向承保上述工程項目勞工保險的保險公司乙申報甲的每月報酬為9,500澳門元,實際支付報酬則為36,000澳門元。初級法院在該工傷意外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除判處乙和丙向第一至第三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暫時絕對無能力的賠償,還判處乙和丙按照9,500/36,000和26,500/36,000的比例分別向各原告支付總額為285,000澳門元和795,000澳門元的死亡損害賠償以及向第四原告支付4,697.22澳門元和13,102.78澳門元的喪葬費。

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了有關死亡損害賠償及喪葬費的賠償決定,並改判乙和丙分別向各原告支付總額912,000澳門元和168,000澳門元的死亡損害賠償以及向第四原告支付9,500澳門元和8,300澳門元的喪葬費。乙不服中級法院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

保險公司按申報額

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要解決的問題在於判斷支付死亡損害賠償和喪葬費的責任是應該由乙和丙按照初級法院採用的比例來分攤,還是應該像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那樣,按照僱主為確定保費之目的而向保險公司申報的每月報酬和實際支付給甲的每月報酬之間的差額標準來分攤。合議庭認為,保險合同與任何其他合同一樣,應該在善意的基礎上去協商及訂立,並予以切實履行,然而並非總是如此。為了防止發生這種可能,尤其考慮到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補償的性質或類型,即是特定補償還是金錢補償,立法者設立了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2款和第237/95/M號訓令第12條第1款的制度,並從中可以得出結論:如果為確定保費目的而申報的報酬低於實際報酬,則保險公司僅按申報的報酬負責,在此情況下,僱主實體須負責支付差額,即超出的部分;至於第237/95/M號訓令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特定給付,由保險公司和僱主按照申報的報酬和實際支付的報酬的相應比例負責。本案中,由於有關死亡損害賠償和喪葬費並不包含在上述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特定給付之內,因此顯然中級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乙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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